韩龙涛律师亲办案例
赠与后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赠与行文有效吗?
来源:韩龙涛律师
发布时间:2006-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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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998年余某和其小女儿向他人借款三万多元,但到期却无法归还。余某在自己无法偿还的情况下,要求大女儿陈某帮其偿还债务,大女儿答应了余某,帮其偿还了三万多元的债务。不久,余某决定把其旧房赠与大女儿陈某,并到大渡口区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余某把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大女儿,大女儿全家也搬进赠与的房屋。因该房系危房,房屋一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之后,陈某出资重新对房屋进行了修建。但当陈某请求余某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因另小女儿的介入,余某拒绝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失口否认曾赠与了房屋给大女儿。
代理词
审判长:
我受陈某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开庭前我们认真审查了有关证据,并查阅了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法出庭代理,并提出以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一、原告和被告间的公证赠与行为是合法有效。
1、被告辩解说其私章是原告偷去私自盖的,公证书上没有按手印,其是无效的公证,这种说法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1)、公证处明确说明当时办理公证时是其亲自和原告一起申请办理的,若被告说是原告偷的其私章盖的,那么被告应当举证证明是原告偷的其私章,否则就是故意回避办理公证的事实,并且从房管局和国土局承办人对公证处的《情况说明》看,被告和原告曾共同到国土和房管部门申请办理过户,只是当时是危房,暂不能办理过户。被告的这种说法太过于牵强附会,显然是在撒谎,其理由无任何证据支持,无法令人信服。(2)、《合同法》第35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公证程序规则》 第15条规定:“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向公证处提出,并填写公证申请表。公证申请表应记明下列内容:、、、、、、、、申请人应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由公证人员代为填写。”这些法律和规章规定说明,只要有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合同就成立,并不是必须要求当事人按手印才成立,所以本案中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是符合法律和规章之规定的,是合法有效的公证。另外,此处规定的盖章并没有特别指明是法人章还是私人章,故应该不是特殊规定,而是一般性规定,所以被告所谓仅有其私章而没有按手印的理由不仅违反了法律和规章之规定而且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被告在向他人借款时在借条上盖的也是其私章,并且此私章和在公证资料上的私章是完全一致的同一个私章。这就充分说明被告的说法是相互矛盾的,显然是在撒谎。
2、《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结合本案事实:1996年12月,余某和女儿陈XX向他人借款三万元,后因诸多原因,直到1998年4月仍无法按时归还借款,不得以,余某和陈XX请陈某(余某之女)帮忙为其归还借款,做为女儿及姊妹的陈某通过亲戚朋友东拼西借,才免强为其凑到二万八千元,偿还给了债权人。在1998年7月余某决定把技光村154-1号房屋赠与女儿陈某,并把房屋权属证交给陈某,之后共同到大渡口区公证处办理了房屋赠与公证,随即,余某把房屋交给陈某,陈某全家也搬进居住,并按时交纳各种水电等费。赠与后,余某同陈某凭公证的《赠与书》到房管、国土办理过户登记,由于此房系危房,暂不能过户,之后陈某出资重新修建了一楼一底的房屋83.86平方米。2005年,余某和陈某又准备申请办理过户手续,但是余某的另一个女儿陈XX却怂恿余某不配合陈某办理过户手续,并怂恿余某向大渡口区公证处申请撤销公证书,公证处受理撤销申请后,便到大渡口区房管局、大渡口区国土局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并走访了有关人员,重新审查了公证档案,最后公证机关得出的事实为:(1)、是原告和被告共同到公证处申请办理的公证;(2)、办理公证后,原告和被告曾共同到房管部门申请办理过户,但当时因此房系危房(土墙)暂不能办理过户;(3)、为了能顺利办理过户,被告又协助原告到有关部门申请重建手续,手续办后,由原告出全资修建了一楼一底砖混结构的房屋83.86平方米。鉴于这些事实,2005年9月,大渡口区公证处依法驳回了被告的申请。
从上面事实可以说明:本案经过公证的房屋赠与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完全符合《合同法》和《公证程序规则》之规定。被告在另外一个女儿陈XX的怂恿下,去申请撤销公证书,以胁迫原告再支付一些钱给陈XX,使陈XX获得不当利益,陈XX及被告的这些行为和做法,实在无法令人信服,其申请自然也会被公证处依法驳回。
3、本案适用合同法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虽然公证赠与合同是发生在1998年,《合同法》实施于1999年,即公证赠与合同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以前,但是,以前的法律对赠与合同从来没有专门章节规定,仅有简单的规定(例如:最高法院对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28条),对公证的赠与合同更没有法律规定,而《合同法》对赠与合同做了专门章节规定,并对公证的赠与合同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故对公证赠与合同是以前法律没有规定的,而在《合同法》中却有明确规定,所以本案适用于《合同法》。
二、在本案的房屋赠与行为中,被告把房屋权属证书交给了原告,也把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也实际上占有、使用该房屋。
1、1996年,被告与陈XX向王某借款2万元,由于被告与陈XX长期拖欠不还,债主王某经常到被告家里要债,不得以,原告才帮助其偿还了债务。以前抵押给王某的房屋权属证还给了被告,被告后就把房屋权属证交给了原告,随即原告全家就搬进居住。期间,原被告曾到房管部门共同申请办理过户登记,但因此房系危房,暂不能办理过户,随后,被告协助原告申请重建手续,2003年,由原告出全资重建了此房,并申请安装了水、电、气、有线电视,也进行了装修,不久原告就把重建房屋进行出租。2005年原被告准备共同再申请办理过户登记,哪知,另一个女儿陈某某却想借此机会胁迫原告再拿些钱给她,于是怂恿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不得以,原告才起诉到法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本案中,被告把房屋权属证书交给了原告,原告也实际上占有、使用该房屋,并且该房屋在原告占有后,由原告出资对其进行了重新修建,故本案也完全符合此司法解释之规定。
综上所述,在我国依法治国,建设法制国家,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好形势下,请求贵院根据事实和证据以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做出公证判决,以促进我国法制健康向前发展,以使当事人服判息讼。
  谢谢!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律师 韩龙涛
                       2006年2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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